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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港澳生畢業留台定居資格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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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港澳生畢業留台定居資格放寬 Empty 政府公告港澳生畢業留台定居資格放寬

發表  divrec 周四 6月 12, 2014 2:02 am

移民署6月11日發佈修正後的《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放寬在台求學的港澳學生在畢業後工作居留一定時間可申請在台定居。
該《辦法》自今年6月10日施行。移民署表示,為配合台灣行政當局人才留用政策,經研商後提出相關許可辦法修正條文。
修正後的《辦法》放寬在台求學的港澳學生居留規定,學生畢業後只要經許可工作居留連續滿5年、每年在台居住183天以上,且最近1年於台灣平均每月收入超過台灣勞工主管機關公告的基本工資2倍以上(現時台灣規定的基本工資為19,047元新台幣,換言之,要居留收入需多過38,094元),就可以申請定居、無須先返回原居地2年,以利於其工作延續。
這次修正內容還包含,刪除香港或澳門居民其兄弟姐妹或配偶父母在台設有戶籍者,及匯入等值500萬元新台幣以上存款滿1年者可申請居留的規定;但是,在許可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500萬元以上存款者,於許可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仍適用修正前有關居留、定居規定。
《辦法》修正條文還包括,參照《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代表人申辦居留簽證的作業規定》,港澳居民投資居留門檻提高到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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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公告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265123&ctNode=29711&mp=1

發布機關:移民事務組‧居留定居一科
發布日期:2014/6/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2142號令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18、19、26、27、3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施行。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十九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第二十六條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二十七條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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